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申字第1844号
【关键词】 工期 工期顺延 竣工日 工期延误 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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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纬路27号a楼。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路,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岳清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东丽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东丽公司应给付京冶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363000元错误。东丽公司认为导致本案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京冶公司自身原因加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一)因京冶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1、双方合同约定,京冶公司应按约定日期和套数向东丽公司提供图纸,否则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图纸接受记录显示京冶公司提供的图纸中,东丽公司接受图纸最早的记录是2010年7月5日,最晚的是2011年3月15日。故京冶公司提供图纸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日期。2、根据京冶公司发出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东丽公司共接受到京冶公司的设计变更67份,东丽公司最晚的接受记录是2011年9月5日,可见在竣工前三个月,京冶公司还在进行图纸设计变更。(二)京冶公司未能保障必要的水、电、道路等施工条件,致使东丽公司施工效率降低。1、施工用水长时间没能解决。根据2012年2月6日及2月10日两份《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表》,东丽公司自2010年5月底开工入场前提出用水问题,但直至2011年3月12日才得到解决,严重影响工期。2、施工用电量不能得到保障,导致东丽公司部分大型用电设备不能同时作业,施工效率降低,影响工期。3、施工道路无法通行阻碍了东丽公司正常施工。(三)下雨、停水、停电及村民堵路、领导参观等不可抗力因素也导致部分工期延误。(四)建设单位和京冶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东丽公司下发《工程暂停令》,导致冬季无法施工,影响工程进度。(五)根据京冶公司提交的《进度罚款通知单》和本案双方合同履行特点系边出图纸边施工这一特点,在京冶公司提供图纸后,东丽公司能够按照要求施工。若有进度延误,京冶公司会及时向东丽公司下达进度罚款通知单。除上述罚款通知载明的进度罚款外,其余进度节点东丽公司均按时完成工期,京冶公司未提异议,所以不存在由于东丽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况。综上,东丽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京冶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工期迟延于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的原因和天数,原审依据东丽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表等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并确定了工期应当顺延的天数:其中,因堵路、参观等原因确定的工期顺延天数为25天;因停电确定的顺延天数为3天;因冬季停止施工确定的顺延工期的天数为78天;实际开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日期,确定了68天的顺延天数。以上三项合计确定的工期顺延天数为174天。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为2011年1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逾期竣工天数为321天。除了原审认定的174天应当为顺延天数外,另有147天的逾期天数,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逾期的原因,也未能共同确认还应当顺延的天数,为此,原审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对该逾期天数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据此,东丽公司申请再审中所述堵路、参观、冬季无法施工以及施工停电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天数,原审依据东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予以查明确定并已予以扣除。对于其所述京冶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图、变更设计以及其他问题导致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问题,东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应当顺延工期的天数,东丽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其向京冶公司就上述原因提出工期顺延请求,双方未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在此情形下,二审酌情确定由双方对实际迟延完工天数各自承担一半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东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华
审判员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张爱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