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义乌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科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龙,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金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企业。
2009年7月,金田置业公司就“重庆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中心市场(1号楼)”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参与竞标,并于2009年7月13日制作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工程投标价》,该投标书编制说明部分载明:“本投标书不包括工作内容……天棚抹灰及刷乳胶漆二道……。”
2009年9月20日,金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中心市场)土建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中心市场”全部土建和铝合金窗制安部分工程,建设规模约138443.37平方米。
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建筑结构设计蓝图内全部工作内容(包括文字说明)和图纸会审纪要的工作内容”。第三条约定:“总工期270天(自然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1.单方造价:7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工程合同采用以合同图纸、工程规范为基础的一次性包干形式,因人工、材料、机械、运输费用、关税、公共事业收费的变动或政府红头文件的颁发及汇率的波动而引起的费用增减,投标人均应事先估计并列入标价中。投标人一旦中标后,合同总价不会再因上述因素的变动而调整。2.总造价金额:104524744.35元(一次性包干价)。”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主要条款;5.补充协议;6.特殊要约;7.本合同专用条款;8.本合同通用条款;9.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10.图纸;11.工程量清单;12.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该合同第二部分“主要合同条款”第一条“发包范围”:“1号楼所有土建部分和铝合金窗制安工程[8米深以内的桩基,即预算施工范围蓝图内的所有土建项目,包括未明确作法的部分、设计描述不清楚的项目、所有防水、建筑物外边线一米以内(包括1米)的所有项目、进入负二层的车道]”。此处约定的“发包范围”内容与2009年8月13日金田置业公司的招标说明书载明的发包范围一致。同时,该条又以列举方式约定了发包范围的主要内容和不包括的项目内容,并以黑体字作出“特别说明:无论报价清单内容即报价内容是否包括蓝图内的所有工作内容,都视为蓝图内全部工作内容。”第二条约定:“因图纸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以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为计价基础,按三级三类取费,总价下浮8%;图纸变更或设计变更必须经甲乙双方会同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否则乙方自行改动或自行增加工程量,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在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款75%之后,“竣工验收合格后(质检站验收备案日期为准)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第五条“工程质保金”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总额的60%,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总额的30%,工程验收合格满五年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总额的10%。”第九条约定:“不计取各专业队伍配合费。总包管理费已按规定计入合同总价中。”第十一条“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约定:“工程工期的顺延以现场甲方和乙方、监理单位三方签证为准,乙方如不按约定工期完成,承担发包人的经营损失。如发包人违约,承担工期顺延责任。”
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主要条款;4.补充协议;5.特殊要约;6.本合同专用条款;7.本合同通用条款;8.投标书及其附件;9.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10.图纸;11.工程量清单;12.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3.1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1、12、13条款执行。其中A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的顺延理由必须是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实质性影响,承包人方可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如有发生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在事情发生后的2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报告,报送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经确认的工期顺延签证才能做出顺延工期的依据,未提出的或逾期提出的,在工程结算时将不给予工期顺延。”
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波动;各种政策性调整。除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现场涉价签证外的所有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因设计变更引起的造价变动,随时调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造价,按2008年重庆市定额、三类三级取费,总价下浮8%结算。施工过程中不得结算,竣工后一并结算。”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1.(3)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1号楼《开工令》载明:1号楼工期270天,于2009年10月22日正式开工。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1号楼土建工程的基础地梁、人工控孔桩、基础工程于2010年5月25日通过验收,主体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验收。2010年8月31日“1号楼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1号楼主体结构均验收通过,同时“质监站”要求“由监理单位牵头完成清场、装饰装修、节能、屋面、外墙等专项验收。”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屋面、装饰装修等分项验收已在主体结构验收同时进行了验收,装饰装修验收包含在主体验收中。但“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1号楼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均未体现有装饰装修内容。
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金田置业公司在1号楼经营的市场于2010年10月1日开门营业。金田置业公司认可该日开门营业的事实,但主张仅使用了部分房屋,应依法确认2010年10月1日为1号楼土建工程竣工时间。
2010年8月23日,金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车道、保温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号楼车道、保温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承建1号楼车道、保温工程,工程内容为1号楼车道、保温工程设计蓝图包括的所有工程内容,总工期65天(自然日历天)。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总造价约计40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决算价为准。”第二部分“主要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之后,“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竣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修金为5%,期满后无息付清。”第九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原1号楼土建合同执行。”
2009年,金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3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3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3号楼“设计蓝图内包括的所有土建、水电、门窗制安、消防等工程”,合同价款1881.8万元。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总工期180天(自然日历天)”;第二分部“主要合同条款”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第五条“工程质保金”的约定、第十一条“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均同《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第三分部“通用条款”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3号楼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以及2号楼、3号楼综合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3号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6日。施工审查备案表载明施工图于2010年1月13日通过审查。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先主张3号楼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6日,后又主张开工时间应以施工图审查通过之日为准。3号楼“工程竣工报告书”载明合同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申请于2011年1月18日组织竣工验收。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3号楼工程于2010年1月6日开工,2011年1月20日进行了工程预验收。双方当事人对3号楼于2011年6月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无异议。
2011年4月15日,金田置业公司向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和监理单位、其他专业分包单位发出《关于1号楼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载明:“1号楼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均归属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总承包”;“各施工单位应立即做好承包范围内的整改和完善工作……在自检合格并经监理复核后通知我公司工程部组织各单项工程的竣工预验收”;“在通过各单项竣工预验收后……由我公司统一组织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1日1号楼的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金田置业公司、设计单位、相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合川区质监站)等单位人员到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未派员参加。
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未施工1号楼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同时1号楼基础部分因设计变更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就这两部分工程对应价款应否从合同包干价中扣减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就1号楼工程(包括车道、保温工程)和3号楼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1号楼天棚抹灰及涂料、基础变更对应工程价款分别为5019307.85元和552165.94元,共计5571473.79元;2.在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扣减的前提下,1号楼(包括车道、保温工程)和3号楼工程结算价款分别为118842711.98元和23431470.12元,共计136702708.31元;3.已付款为112838300元;4.余款23864408.31元若扣减1号楼天棚抹灰和基础变更对应工程价款,则工程余款含质保金为18292934.52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申请该公司预算部经理谈玉萍出庭作证。谈玉萍陈述:1.案涉工程招标时的电子版设计图纸中含天棚抹灰及涂料项目;2.投标报价前的答疑会上,证人因此前参观类似项目做的是天棚吊顶而非抹灰及涂料,故向金田置业公司提出是否需要做天棚抹灰及涂料的问题。金田置业公司人员陈小建(音)部长、金伟平、奎总及杨总商量之后口头通知证人及金田置业公司人员取消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故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在投标报价时专门说明了不含天棚抹灰及涂料。3.施工时领取的蓝图与此前投标时领取的电子版图纸内容不一致,但均含有天棚抹灰及涂料内容;4.证人清楚《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设计蓝图所有内容,因此找到金田置业公司金总,金总口头提到合同返回集团公司程序麻烦,大家都清楚天棚抹灰和涂料没有投标报价就可以了。5.证人将结算资料交给了叶剑如,后来听叶剑如说他交给了金田置业公司。
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申请该公司项目部执行经理叶剑如出庭作证。叶剑如陈述:1.案涉工程1号楼有施工蓝图,图中有“天棚抹灰及涂料”内容;2.证人知道《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设计蓝图里所有的范围;3.证人问了金田置业公司工程部经理陈部长,他说这个不在承包范围之内,所以就没有做。4.1号楼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验收合格,但因为金田置业公司没有组织进行综合验收,故验收资料没有交给金田置业公司;验收资料也没交给档案馆,因为档案馆接收的资料需要是汇总后的资料,不接收土建资料。5.结算书于2011年3月份由自己交给金田置业公司陈部长,没有书面签收,因为以前的资料都没有签收手续。
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能够采信。
金田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关于口头取消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的内容不属实,但能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中包含有设计蓝图中的所有内容,而设计蓝图中又有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证人证言证明了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没有向金田置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对整个工程做竣工验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结算资料交予金田置业公司,因为没有签收依据;也不能证明1号楼于201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因为8月31日只是主体部分验收而非整个工程的验收,8月31日之后还有屋面验收和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屋面验收现已经完成,包括合同约定的铝合金窗工程等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完成。
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楼“材料及装饰一览表”中,“顶棚”一栏为空白,但施工图中含顶棚砂浆及涂料施工内容。
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举示了(2012)渝证字第45519号公证书,内容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人员谈玉萍与一名为“李海龙”的人相互之间涉及案涉工程审计问题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拟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结算书交付金田置业公司,金田置业公司也在2011年6月组织双方和山东华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结算,且达成初步结算结果。金田置业公司质证认为李海龙身份不明,不认可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达到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双方无争议的往来函件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会议涉及相关内容如下:
2012年2月10日,金田置业公司致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关于妥善解决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函》载明:“工程完工后,贵司项目部与我司就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发生了纠纷。……关于1号楼工程:你司应于2010年7月22日前向我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综合验收。但你司项目部至今仍以我司未组织进行该工程的审计决算为由拒绝向我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配合综合验收。实际上你司项目部的行为是以此拖延的方法相要挟,来达到索取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的目的。但根据合同约定和建筑行业惯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不能进行审计决算的,因此很明显该行为是违约的。同时,你司完成该工程的时间在2010年11月,也属违约。该违约行为造成我司不能办理房产证。二、关于3号楼。你司应于2010年7月20日前向我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验收,但你司项目部于2011年1月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6月才配合验收,但验收最后一个环节配合验收备案仍然拖延不办,同时至今也不将该工程交付我司使用,其理由也是要求先进行审计决算。该违约行为同样也造成我司不能办理房产证。希望贵司尽早配合完成我司1号楼的综合验收及3号楼的房屋备案工作,我司也将及时按约拨付工程款。”
2012年2月17日,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致金田置业公司《关于请求立即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全部损失的函》载明:“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的法定前提之一是工程价款结算清楚,而贵司只是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接收后予以装修,并直接投入使用,却至今拖延、拒绝与我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且在本次来函中仍然拒绝与我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所以,导致建设工程不能办理综合验收和备案、房产证的过错完全在于贵司”。
2012年2月15日,因东阳第三建筑公司部分职工就拖欠工程款一事围堵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合川区商委、合川区综合办、合川区公安局等单位相关人员赶到现场维护稳定,合川区信访办组织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和金田置业公司进行协调。协调记录载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称义乌市场拖欠工程款两千多万元,要求付清拖欠工程款。金田置业公司称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前支付工程款的75%,但实际已支付90%以上,2011年4月通知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参与验收,但对方收到了却未参与验收,要求施工单位配合进行工程验收,然后进入审计决算,再付款。
2012年2月22日,合川区商委组织金田置业公司和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就义乌市场1号楼的合同纠纷再次进行协调。协调记录载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称金田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两千多万元,要求付清拖欠工程款。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金田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对钢筋和棚顶抹灰工程款项仍有争议,建议先搁置争议,处理余款。金田置业公司仍然坚持工程必须先验收、决算然后才能付清余款,要求施工单位配合提供相应资料。同时仍称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前支付工程款的75%,但实际已支付90%以上。
一审审理过程中,金田置业公司明确表示,虽然目前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考虑到金田置业公司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之间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并减少讼累,金田置业公司同意支付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尾款(具体金额应依法确定)。另外,金田置业公司申请对2010年7月6日至10月1日期间1号楼租金损失和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3号楼租金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金鹏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金田置业公司交纳鉴定费6万元。鉴定意见为:2010年7月6日至10月1日期间(88天),1号楼负1层商业、平街1-4层商业的市场月租金水平分别为12.99元/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26476.14平方米)、15.44元/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19225.75平方米)、13.15元/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21044.19平方米)、10.53元/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21044.19平方米)、9.40元/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20756.95平方米);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190天),3号楼平街1-3层商业、平街4层公寓的市场月租金水平分别为38.71元/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4218.38平方米)、24.89元/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5818.60平方米)、19.75元/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5868.91平方米)、11.55元/平方米(对应建筑面积4414.59平方米)。
金田置业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对上述有关1号楼租金水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3号楼租金水平鉴定意见偏高,理由是:1.1号楼与3号楼属同一路段,业态完全一致,1号楼无论装修还是经营环境都优于3号楼;2.3号楼的租金评定依据的参照合同是2012年的租赁合同,与评估时段相隔较远。
金鹏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此解释意见如下:1.作为3号楼评估依据的租赁合同是鉴定人能够收集到的距评估基准日最近时间的租赁合同,如果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距评估基准日更近时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经法院同意后,鉴定人可以重新鉴定。2.没有采用1号楼的租赁合同作为3号楼的评估依据是因为两个标的物的差异非常大,不是最好的有可比性的参照物。1号楼是综合性的超大型市场,总建筑面积大约有13.56万平方米,平均每层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3号楼总建筑面积约2.14万平方米,平均每层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1号楼的面积是3号楼的6倍左右。1号楼主要为室内商位,3号楼是独立商铺,经营时间和经营业态都受整个市场的影响。因此,鉴定人没有采用1号楼的租赁合同作为3号楼租金的鉴定依据。且鉴定中考虑了参照租赁合同时间与评估基准日较远的因素,在评估中作了相应下调。
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可1号楼商铺四面是玻璃墙隔断,不能办理独立产权,只租不售;3号楼商铺为水泥墙隔断,可售可办理产权,同时表示己方也无法提供3号楼更接近评估基准日的租赁合同。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号楼由金田置业公司出租经营小商品市场,目前出租率为98%;3号楼已全部由金田置业公司出售给案外人,金田置业公司未作经营使用。
双方发生争议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金田置业公司立即向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3253814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390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金田置业公司承担。
金田置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按约向金田置业公司提交其承建的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竣工验收;2.判令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延期竣工验收及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赔偿金田置业公司经济损失暂定6856526.8元(按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以司法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3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约定,1号楼、3号楼的工程款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质监站验收备案日期为准)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前至多付至75%。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亦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是东阳第三建筑公司首先向金田置业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而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并未举示书证证明其向金田置业公司提交了1号楼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相反,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剑如证实验收资料并未交给金田置业公司,故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未能履行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中己方应先行履行的义务。结合2011年4月15日金田置业公司通知包括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准备1号楼竣工验收相关工作的函件内容,以及金田置业公司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至22日期间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问题的往来函件和相关部门的协调会议内容,可印证1号楼始终未办理工程预验收和综合验收的事实。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主张1号楼于201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其举示的仅是分部验收记录,且“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未载明验收时间。根据2010年8月31日“1号楼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内容,屋面分部工程验收时间应在主体结构验收之后。故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关于1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1号楼工程至今未进行质监站验收备案。故《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价款85%的条件尚未成就。金田置业公司所负义务是支付1号楼合同价款75%的进度款。而3号楼虽已竣工验收,但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完成结算审计,故金田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只需支付合同价款85%的进度款。1号楼、3号楼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04524744.35元和18818000元,此外《1号楼车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约400万元,后者按独立工程100%计付工程款,金田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为98388858.26元(即104524744.35元75%+18818000元85%+400万元)。现金田置业公司已付112838300元,故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金田置业公司自愿支付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尾款,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金田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如下:
1.关于《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的问题。合同施工范围应当包含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内容。理由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组成合同文件的资料中,关于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是否属于施工范围的问题存在矛盾的约定。金田置业公司的招标说明书、《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和“主要合同条款”两部分均写明施工范围包括蓝图内所有的土建项目,施工图也包含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内容,但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投标书、投标价编制说明,明确载明了不包括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根据《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和“专用条款”第一、二条的约定,“协议书”和“主要合同条款”部分的解释顺序优先于“投标书及其附件”。加之投标书形成时间在先,双方合同形成时间在后,不同之处可视为在后的变更。故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和“主要合同条款”部分第一条的约定确定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合同通过列明的方式约定了工程内容,没列明的项目就不属于施工范围。但该主张明显与合同“主要条款部分”第一条关于发包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的约定,以及黑色加粗字体约定即“特别说明:无论报价清单内容即报价内容是否包括蓝图内的所有工作内容都视为蓝图内全部工作内容”相矛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虽然主张金田置业公司并未提供施工蓝图,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证实有施工蓝图,且施工蓝图中含有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内容,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证人也陈述了金田置业公司相关人员在合同签订后口头明确合同范围不包括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但因证人均系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成立,故不能单独采信此证言。至于竣工图中无天棚抹灰及涂料施工内容,只能表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客观上未施工该工程,但并不能当然证明金田置业公司认可合同包干价不含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
2.关于“天棚抹灰及涂料”和“基础变更”工程价款应否在1号楼合同包干价中扣除的问题。根据《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主要条款”第二条,“专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包干价的风险范围并不包括设计变更导致的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造价,设计变更引起的造价变动双方约定竣工后按定额下浮结算。因“天棚抹灰及涂料”和“基础变更”工程均属工程量减少,依约应当扣减。双方当事人对该两部分工程对应价款无争议,故该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余款为23864408.31元-5571473.19元=18292934.52元。
3.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至五年分批退还。1号楼未经竣工验收,但金田置业公司已投入使用。金田置业公司在使用1号楼工程的前提下,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或拒付工程款,但其作为发包人仍然依法依约享有质保权利,故1号楼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在1号楼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予扣留。而3号楼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了工程验收,金田置业公司也认可以此确定竣工验收时间是合理的。故3号楼质保期可从该日起算。依照合同约定,金田置业公司应支付3号楼质保金的90%。故金田置业公司还应扣留质保金5942135.60元(即1号楼结算价款118842711.98元5%)+117157.35元(即3号楼结算价款23431470.12元5%10%)=6059292.95元。
综上,金田置业公司现应付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为:工程尾款18292934.52元-质保金6059292.95元=12233641.67元。
三、关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金田置业公司目前已付工程款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违约行为。故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主张金田置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问题。关于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该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负担原则判令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负担70%,金田置业公司负担30%。
关于财产保全费,因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田置业公司存在令本案判决难以执行的行为或可能性,即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故该笔费用应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负担。基于此,财产保全担保费,也应由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自行负担。
四、关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应否向金田置业公司提交1号楼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竣工验收的问题。首先,此属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次,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其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照片本身亦无法证实交付的事实。另外,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剑如证实该公司既未将1号楼工程竣工资料提交金田置业公司,也未提交档案馆。相反,金田置业公司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往来函件、相关协调会议纪要、金田置业公司向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出的《关于1号楼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及2011年12月21日1号楼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表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作为1号楼工程的总包单位,至今未参与配合完成1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对于反诉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
五、关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延迟竣工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号楼土建工程合同工期270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竣工时间应为2010年7月22日。1号楼车道、保温工程虽有65天合同工期,但该合同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且属单独约定的工期,与1号楼土建工程工期无关。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1号楼土建工程的合同工期应为335天的理由不能成立。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1号楼工程价款增加,导致工期相应延长,但《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主要合同条款”第十一条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工期顺延的理由必须是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实质影响,且应由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书面申请工期顺延并报送监理工程师及金田置业公司代表确认,即以三方签证为准。而本案中,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依约享有工期顺延的权利,故其关于未迟延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1号楼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0年10月1日交付使用,金田置业公司也认可该日为延期竣工截止日。故可以认定东阳第三建筑公司1号楼工程延期竣工68天。
3号楼合同工期180天,开工、竣工日期应依据竣工报告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分别确定为2010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10日。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应以3号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时间为开工日,但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时间与施工图实际提供给承包人的时间并不当然一致,且该主张与其此前的陈述及3号楼“工程竣工报告书”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记载内容均有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3号楼竣工交付时间应为2010年8月31日,但无证据证明,且与其证人叶剑如的证言和工程竣工报告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相矛盾。另外,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因金田置业公司存在增加工程价款、设计变更、延迟支付工程款等情形导致工期顺延亦未举证证明其依约享有工期顺延的权利。故可以认定东阳第三建筑公司3号楼工程工期延误189天。
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迟延竣工交房,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应赔偿金田置业公司经营损失。1号楼由金田置业公司作为经营市场出租,其经营损失应为租金收入扣减相应成本。结合1号楼的出租率、工期延误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1号楼租金标准,一审法院确认1号楼工期延误给金田置业公司造成的租金收入损失为:(12.99元/平方米26476.14平方米+15.44元/平方米19225.75平方米+13.15元/平方米21044.19平方米+10.53元/平方米21044.19平方米+9.40元/平方米20756.95平方米)/30天68天98%=2963730.46元。扣除法定税费(包括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和相应管理成本,该院酌定金田置业公司的营业损失为其租金收入的50%即1481865元。至于3号楼的工期延误损失问题,因金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3号楼工期延误期间的租金损失,但事实上3号楼用于出售而非出租,故金田置业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金田置业公司1号楼迟延竣工导致的营业损失1481865元。
综上所述,金田置业公司应支付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12233641.67元(扣减部分质保金6059292.95元);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应按约向金田置业公司提交1号楼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配合竣工验收,并赔偿金田置业公司1号楼迟延竣工导致的营业损失1481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田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12233641.67元;二、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约向金田置业公司提交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竣工验收;三、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田置业公司迟延竣工导致的营业损失1481865元;四、驳回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田置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3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万元,共计288990元,由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负担191793元,金田置业公司负担97197元。
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386440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驳回金田置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金田置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1号楼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不属于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未进行施工并无不当,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的相应价款。金田置业公司提供的施工白图包含了3号楼所有工作内容,除了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外还包含了水电安装工程、玻璃幕墙工程等,但上述工程并非都属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主要合同条款”中对发包范围通过列明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不包含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另外,施工白图中包含了车道与保温工程,但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与金田置业公司对该工程亦系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在投标书及其附件中已经明确了报价不包含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而《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特别说明”中关于“无论报价清单内容是否包括蓝图内的所有工程都视为包含了全部工作”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扩大了金田置业公司的权利,限制了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权利,应当作出有利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解释。2.一审法院对“竣工验收合格后(质监站验收备案日期为准)”的理解有误。质监站不具有负责竣工验收的职能,也不具备备案的职能。根据相关规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是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亦是建设单位,备案管理部门是当地建设委员会。该约定属于无法履行,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质监站验收备案日期为准)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的付款节点的正确理解只能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号楼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0年8月31日即1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时间。退一万步,即使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那么金田置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擅自使用1号楼的日期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3.一审法院以1号楼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为由,扣留工程总款5%的质保金是错误的,扣留3号楼质保金的10%亦是错误的。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分单项竣工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1号楼系土建工程,故其主体结构验收后就应当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田置业公司擅自使用1号楼工程的时候也应当起算质量保修期。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完成了3号楼的全部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亦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4.1号楼工期应当与1号楼车道与保温工程工期合并计算。据此,则1号楼工程并未延期完工。1号楼车道与保温工程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早已完成,补签合同的目的在于该工程虽在施工图中有体现,但在投标报价和承包合同中没有体现。车道是在1号楼附一、二层,若不先完成车道工程则无法完成1号楼土建工程,因此,车道工程的工期应当计入1号楼整个土建工程的工期之中。事实上,根据金田置业公司与其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试营业日期暂定为2010年10月,而事实上1号楼亦是在2010年10月1日被金田置业公司擅自使用。故金田置业公司的1号楼不存在延期开业。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免收租金,故亦不存在租金收入损失。根据金田置业公司自己陈述,其1号楼开业初期出租率很低,但一审法院按照98%的出租率来计算其租金损失亦不符合客观实际。5.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通过金田置业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已经将所有需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图纸等资料装订成册,一套存放在重庆市合川区建设委员会,一套因金田置业公司拒绝签收而存放在东阳第三建筑公司重庆办公室,随时可以提交资料、配合金田置业公司备案登记。
金田置业公司答辩称:1.1号楼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未完成该工程,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中扣除相应工程款。2.1号楼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质保金不应当返还。3号楼虽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退还全部质保金的条件。3.金田置业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了工程款,并无欠款行为,不存在计算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4.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应当履行提交1号楼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5.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应向金田置业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开工令》可以证明1号楼存在迟延竣工的事实。1号楼为重庆市(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主楼,因其延期竣工,对金田置业公司造成了租金经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金鹏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司法评估报告书》计算1号楼的租金损失是合理的。且一审法院在计算1号楼租金损失时酌情扣除了相关税费,对此金田置业公司是认可的。6.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应当向金田置业公司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审审理期间,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举示了一组新证据,即《重庆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商位(营业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四份。该组证据载明金田置业公司于2010年8月与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出租1号楼商位,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10年10月起。其中三份合同约定第一年度免收租金。拟证明金田置业公司的1号楼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实际于2010年10月1日开业,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金田置业公司并不存在因“工程迟延竣工”而产生租金损失的事实。另外,大部分合同约定了第一年免收租金,故金田置业公司亦不存在租金损失。
金田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1号楼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0年7月,金田置业公司之所以于2010年8月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正是因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施工。《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不交租金是一种市场经营策略,即使第一年不交租金也不代表金田置业公司就不存在经营损失。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不能达到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东阳第三建筑公司陈述在其参与投标报价时,尽管金田置业公司未提供施工蓝图,但提供了一套施工白图,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包含在施工白图的范围之内。金田置业公司认为其关于“1号楼未完成竣工验收”所指的“竣工验收”是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业主单位五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行为。
金田置业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尽管一审判决确认应当保留质保金 6059292.95元正确,但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为减少讼累,该公司同意支付东阳第三建筑公司1、3号楼质保金的90%,只扣留1、3号楼质保金的10%即711370.9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田置业公司应向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金田置业公司应向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金田置业公司应向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支付17581563.57元,即23864408.31(工程余款)-5571473.79元(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款+基础变更工程款)-711370.95元(1、3号楼应扣留的质保金的10%)。
(一)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款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中扣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可金田置业公司在比照招标程序选择施工单位时提供的施工白图中含有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亦认可双方签订《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时提供的施工蓝图中含有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故可以认定金田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需要承建1号楼工程的施工方完成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2.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提出金田置业公司曾口头表示不需要进行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施工,但并未得到金田置业公司的认可,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在进行投标报价时明确表示其报价不含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款,该行为作为反要约需得到金田置业公司明示认可方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金田置业公司未予承诺。相反,在其后与金田置业公司签订《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了“无论报价清单内容即报价内容是否包含蓝图内的所有工作内容都视为蓝图内全部工作内容”。根据该约定,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投标标价应当视为包含了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4.竣工图上没有绘制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以及竣工验收时金田置业公司没有提出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未施工的问题不能当然视为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5.因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实际未施工完成天棚抹灰及涂料工程,则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包干总价中扣除。
(二)金田置业公司应当向东阳第三建筑公司退还1、3号楼质保金的90%,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要求金田置业公司全额退还1、3号楼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主要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质保金总额的60%,满两年支付30%,满五年支付10%。即使按照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所称的质量保修期应当从“发包人擅自使用时”起算,1号楼系于2010年10月1日由金田置业公司擅自使用,截至目前,尚未满五年,故退还100%质保金的条件亦未成就。2.3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并于2011年6月3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至今尚未满五年。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主张3号楼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但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要求全额退还3号楼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金田置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同意退还90%质保金,系其合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三)金田置业公司不应支付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尾款的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1.《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主要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以质监站验收备案日期为准的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金田置业公司应将工程结算款付至包干价的85%。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质监站并不负有验收备案的职责,因此支付85%工程的付款条件属于约定不明。但根据《1号楼竣工预验收会议签到表》及《金田置业公司关于1号楼初步验收意见书》的记载,合川区质监站参加了于2011年12月21日召开的1号楼初步验收会议,表明前述合同约定实际可以履行。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主张以金田置业公司擅自使用1号楼工程的时间作为8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2.即使按照东阳第三建筑公司的主张,1号楼工程支付8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金田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8841332.695元(即104524744.3585%+1881800085%+400万元),该公司已付112838300元,故亦不拖欠工程款。现金田置业公司自愿将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金田置业公司因迟延竣工导致的营业损失148186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70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2日1号楼未竣工验收系客观事实。2.《1号楼车道、保温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系金田置业公司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无论该合同签订时1号楼车道、保温工程是否已经施工或者施工完毕,在合同没有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均不能当然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期65天应当与《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工期270天合并计算。3.《1号楼承发包施工合同》第四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3.1条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况,并约定承包人应在顺延事情发生后提出书面延期报告,报送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经确认的工期顺延签证才能做出顺延工期的依据。现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内未能完成施工,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了工期顺延的申请,故可以认定该公司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行为。4.尽管金田置业公司与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试营业日期为2010年10月,但因该合同系2010年8月签订,此时1号楼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金田置业公司在确定1号楼无法按期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与租赁户签订两个月后试营业的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并不能因此认定在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金田置业公司就不存在损失。另外,《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免收租金亦不能改变金田置业公司因1号楼工程延期竣工而必须推迟两月对外出租的客观事实。故东阳第三建筑公司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金田置业公司实际并无租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法院根据金鹏房地产评估公司关于租金标准的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可能的出租率及经营成本等问题,酌定金田置业公司因1号楼迟延竣工而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481865元,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6.关于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提交1号楼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配合竣工验收不服并提起上诉,因其在二审中表示随时可以提交资料并配合金田置业公司进行备案登记,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并无争议,故不再赘述。
综上,因金田置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同意退还1、3号楼工程90%的质保金,对其合法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改判,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81563.57元;
四、驳回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3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990元,由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798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19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897.8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共计89897.8元,由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918.24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0元,由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158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代理审判员 郭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