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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欠款主体认识错误导致请求被驳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843号
 
【关 键 词 】
结算单
欠付工程款
承诺
实际施工人
停工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民申38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17
合 议 庭 :
田建萍
陆秋婷
卢世昌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嘉善拓展涂料厂 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
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申请人代理律师:
沈思敬 [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善拓展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村。
主要负责人:冯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134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小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南新路8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胡依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谢炳杏,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嘉善拓展涂料厂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一审被告谢炳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嘉善拓展涂料厂申请再审称:(一)嘉善拓展涂料厂的举证已证明亿联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1.承诺书已证明亿联公司欠付工程款。2.工程未完工,不可能不存在欠付工程款。3.还有多少工程款未付只有亿联公司清楚。亿联公司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原判认为涂料工程合同当事人是谢炳杏与嘉善拓展涂料厂,无权请求非合同相对人的联众公司承担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1.涂料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谢炳杏,是“陶庄循环经济城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B区项目部”,联众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项目部是联众公司设在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或派出机构,不是独立单位,工地的财务由企业法人联众公司负责,工地的具体工作由公司派出的代表谢炳杏负责。谢炳杏作为经办人不付工程款,联众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有义务付款。2.二审认定谢炳杏是工程转包人,不是公司员工错误。谢炳杏与联众公司的关系应由谢炳杏和联众公司举证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发生了转包,根据法律规定整个工程转包也是禁止的,谢炳杏不付款,付款责任人还是联众公司。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众公司是工地承包人,那么可以推定谢炳杏就是联众公司派出的代表,谢炳杏和联众公司的关系就是委托人与授权人的关系。谢炳杏代表项目部与嘉善拓展涂料厂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是职务行为,联众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嘉善拓展涂料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众公司与亿联公司是否应与谢炳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与《承包内外墙涂料合同》,合同首部标注的甲方为陶庄循环经济城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B区项目部和陶庄循环经济城(一期)B区项目部,而《施工承包协议》的落款处甲方系谢佐海代谢炳杏签名,《承包内外墙涂料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系谢炳杏签名,合同中均未有联众公司的盖章或签名。嘉善拓展涂料厂认为谢炳杏系职务行为,又认为谢炳杏受联众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嘉善拓展涂料厂在原审中自认联众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谢炳杏,谢炳杏又将案涉涂料工程分包给了嘉善拓展涂料厂。嘉善拓展涂料厂提供的结算单也系谢炳杏一方向嘉善拓展涂料厂出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联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无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亿联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嘉善拓展涂料厂对于亿联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是否已结算,亿联公司是否尚欠联众公司工程款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因此亿联公司尚欠联众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并不明确。根据嘉善拓展涂料厂提供的承诺书,亿联公司在落款处签署“同意在工程工人工资部分担保”,并加盖公章。鉴于亿联公司担保的金额并不明确,嘉善拓展涂料厂提供的结算单也不能反映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因此嘉善拓展涂料厂起诉要求亿联公司对全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嘉善拓展涂料厂提供四张照片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工地至今停工未完工,工程款系分期按进度支付,工程未完工工程款不可能全部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嘉善拓展涂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嘉善拓展涂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世昌
审判员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陆秋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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