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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4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8号5栋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365353。 
法定代表人:肖洪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馨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初,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400690。 
法定代表人:邹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2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祥瑞公司与两滨公司签订《祥瑞.万水千山一期工程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祥瑞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位于江津区四面山镇头道村二台地块的祥瑞.万水千山一期工程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桩分包给两滨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工作内容为:1、机械成孔;2、桩钢筋笼及声测管的制作、安装及就位;3、桩身砼搅拌及灌注;4、按江津区质监站要求进行超前钻及地基下卧层的勘控;5、桩基岩芯、砼强度试件取样送检;6、桩基工程竣工验收;7、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其它工作内容。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施工过程必须按照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及承包人认可的施工方案等施工,质量须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规定及重庆市建筑工程相关地方标准与规定、图纸设计以及承包人的技术交底和施工方案等要求,各类标准有不一致的以最高标准为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工期、合同价款等其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滨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8月8日至13日,祥瑞公司与两滨公司共同委托重庆市南方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182根基桩进行随机抽样检测,经检测抽样的9根基桩全部为桩身存在严重缺陷。同年8月15日,祥瑞公司向两滨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祥瑞.万水千山一期工程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分包合同,两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田在解除通知上签名。后祥瑞公司要求两滨公司对不合格基桩进行整改,双方共同确定改变施工方式为筏板施工,但对工程价款及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重庆江瑞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祥瑞公司将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两滨公司。经鉴定,因基桩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机械费、材料费、水电、管理费)为1048289.77元,因改变施工方案造成的损失(铲除原有已做桩的费用、改变施工方案增加的费用)为807037.58元。审理过程中两滨公司曾申请对桩身存在严重缺陷的成因进行鉴定,但因不满足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而未能取得鉴定结果。 
 
       祥瑞公司一审起诉称:2014年7月7日,祥瑞公司和两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祥瑞公司将祥瑞.万水千山一期工程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桩分包给两滨公司。工程项目位于江津区四面山镇,两滨公司进场施工以后,委托检测机构对两滨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测,两滨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导致祥瑞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面停工,两滨公司一直拒绝整改和维修。现请求判决:1、确认祥瑞公司与两滨公司的分包合同已经解除;2、两滨公司赔偿祥瑞公司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祥瑞公司造成的损失1854464.15元。 
 
       两滨公司一审答辩称:对解除双方的合同无意见,但两滨公司是在祥瑞公司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下施工,祥瑞公司对两滨公司施工进行管理,所施工的主材和混凝土的配合比是祥瑞公司提供;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无法鉴定,不能就此认定施工质量不合格是我方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只是测算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驳回祥瑞公司要求两滨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祥瑞公司与两滨公司签订的《祥瑞.万水千山一期工程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两滨公司施工完成的基桩存在严重缺陷,未能验收合格,祥瑞公司与两滨公司双方共同确定改变施工方式为筏板施工,造成双方的专业分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祥瑞公司发出的解除分包合同的通知在两滨公司收到时依法生效,故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虽然解除,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仍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两滨公司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将合格的基桩交付给祥瑞公司,但现两滨公司所施工的基桩桩身存在严重缺陷,未能验收合格,又由于两滨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施工的桩身存在严重缺陷,不是自己施工的原因所造成,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两滨公司承担,因此,造成基桩桩身存在严重缺陷的后果应由两滨公司负责。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两滨公司施工过程中祥瑞公司承担部分的机械费、材料费、水电、管理费等费用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又由于基桩不合格后,铲除原有桩和改变原施工方案必然会发生相关费用,鉴定机构根据施工方案测算增加费用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确定基桩不合格的损失为1855327.35元(1048289.77元+807037.58元=1855327.35元)。综上所述,祥瑞公司要求确认分包合同已解除并由两滨公司赔偿损失1854464.1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两滨公司关于应驳回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祥瑞.万水千山一期工程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已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二、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854464.15元。如果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90元,减半收取10745,鉴定费40000元,两项共计50745元,由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两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祥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成因无法鉴定,判决不能认定是何原因造成的本次事故,由谁承担责任。2.工程质量优劣,除操作者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是工程所有的工程材料质量如何,而本案的一切材料均由祥瑞公司供应。祥瑞公司提供给两滨公司施工的混凝土配合比引用的检测标准JGJ55-2000已经废止,按照JGJ55-2011标准,祥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塌落度不合格。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两滨公司只做劳务,不是总承包,两滨公司在做工程过程中,祥瑞公司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4.判决书中对于两滨公司施工的工时费、机械费也计算在赔偿之内,极不合理。5.鉴定报告中并未认定所有桩基存在质量问题。6.鉴定报告中的筏板施工损失以及超前钻费用无依据。7.祥瑞公司在同一个项目中,另请施工队伍对两滨公司所施工的基础相邻的另一块场地进行施工后,混凝土经抽芯检测后也不合格。 
 
       祥瑞公司答辩称:1.两滨公司提到的质量问题,未对成因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判决两滨公司承担责任。两滨公司与祥瑞公司是承包关系,双方有合同约定,两滨公司必须完成合格的工程并交付给祥瑞公司,对两滨公司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施工工时费、机械费问题是给祥瑞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判决两滨公司承担责任。3.同一个项目中另一个施工队伍存在质量问题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祥瑞公司提供的材料以及混凝土配合比均是合格的。5.筏板施工系双方共同确定的施工方案,超前钻费用也是有合同以及付款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两滨公司举示《祥瑞万水千山钻孔桩2号楼3号楼总方量及机械设备人工费用表》,拟证明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用共计729748.7元,该部分工程是由两滨公司完成的,计算损失费用时应予以扣除。祥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鉴定报告中已经将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91号公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建筑桩基技术规范》拟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所依据的JGJ55-2000检测标准已经废止,按照JGJ55-2011标准,祥瑞公司提供给两滨公司用于施工的混凝土配合比塌落度不能达到规范要求。祥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报告检测部位为基础、主体,并非涉诉工程涉及的基础回旋桩桩身。祥瑞公司举示证据三组。第一组:《筏板基础费用计算表》、《钢材采购单》、《水泥采购单》、《砂石材料采购单》、《商品混凝土合同》、《商品砼采购单》、《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付款审批单》、《筏板基础设计图三份》拟证明筏板施工方案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并由设计公司出具设计图,祥瑞公司根据该方案重新施工完成涉诉工程所支出的费用。两滨公司质证认可设计图的真实性,其余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筏板施工有很多种方案,鉴定报告的损失以及两滨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的损失数额均超过实际损失。第二组:《川东南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碎石、机砂、天然沙、水泥原材料检测报告》、《2.3.5#楼桩基混凝土试压检测报告》拟证明两滨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祥瑞公司提供的材料以及混凝土配合比均经检测合格,质量问题因两滨公司原因导致。两滨公司认可《2.3.5#楼桩基混凝土试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祥瑞公司提供给两滨公司施工的配合比为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而非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这份。第三组:超前钻合同以及付款依据。拟证明超前钻工作系由祥瑞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并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两滨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祥瑞公司(总承包人)与两滨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的《祥瑞.万水千山一期工程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两滨公司认为其只做劳务,祥瑞公司从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的问题。《祥瑞.万水千山一期工程基础机械成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工作内容为:1、机械成孔;2、桩钢筋笼及声测管的制作、安装及就位;3、桩身砼搅拌及灌注;4、按江津区质监站要求进行超前钻及地基下卧层的勘控;5、桩基岩芯、砼强度试件取样送检;6、桩基工程竣工验收;7、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其它工作内容。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各类标准有不一致的以最高标准为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据此,两滨公司应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并一次性交付祥瑞公司验收合格。两滨公司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应由祥瑞公司一次性验收,现根据检测结果,两滨公司所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其认为只做劳务,祥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异议,不承担质量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重庆市南方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问题。两滨公司认为该报告仅指出抽样桩基有质量问题,并未认定所有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因祥瑞公司与两滨公司共同委托重庆市南方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182根基桩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故抽样检测系双方共同确定的检测方式,两滨公司认为抽样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涉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祥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以及材料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祥瑞公司二审提供的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载明,检测部位为基础回旋桩桩身,检测结果为原材料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配合比适合于水下灌筑混凝土。《建筑用卵石、碎石检测报告》、《建筑用砂检测报告》、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硅酸盐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部位为基础回旋桩桩身,检测结论均达到规范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报告》,载明检测部位为桩芯,检测结论为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代表值超出设计强度。故祥瑞公司提供的配合比以及材料质量均合格。两滨公司认为祥瑞公司给付其施工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系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而非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但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载明检测部位为基础、主体而非桩基,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明确载明检测部位为基础回旋桩桩身,指向更为明确,且根据该配合比制作的混凝土试块由两滨公司送检,检测结果合格。故两滨公司认为祥瑞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配合比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筏板施工损失以及超前钻费用问题。筏板施工方案以及设计图均系双方共同确定,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计算筏板施工所需费用可以作为祥瑞公司要求两滨公司承担重新施工的损失依据。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超前钻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祥瑞公司与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并结合市场价而确定。两滨公司认为该价格并非市场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筏板施工的损失以及超前钻费用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滨公司认为由其施工的工时费、机械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问题。《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四部分设备、材料中约定,分包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除回转钻孔机械设备外)由总承包人负责提供。结合两滨公司提交的回旋转孔桩收方单以及两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两滨公司只负责回旋转孔桩部分的机械、人工。而根据鉴定报告第四部分第(二). 3条第②项机械费载明的内容,鉴定机构测算鉴定时套用机械成孔灌注桩工程的相关定额,对耗用机械台班测算。其中钻孔机械(含机上人工)为两滨公司提供,未计入机械费损失。故鉴定报告中已将两滨公司关于回转钻孔机械设备(含人工)的费用予以扣除,并未计入损失金额中。故两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两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0 元,由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岳 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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