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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工期延误责任及工期逾期损失的司法认定谈对承包人的工期管理建议
翟嘉 稼轩律师
       摘要:司法实践中,能否准确认定工期延误责任,确定工期是否予以顺延及顺延天数,是认定承发包双方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工期逾期损失的关键。承包人为了避免发包人追究工期违约责任,或能够在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情形下成功获赔停窝工损失,理应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工期管理。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涉及工期争议问题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通过讨论工期鉴定的必要性、工期延误责任认定、工期顺延天数认定、工期逾期损失认定的司法观点,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的内容,结合施工企业工期管理问题提出法律建议。
关键词:工期顺延 工期逾期损失 承包人工期管理  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工期延误责任和工期逾期损失的认定较为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涉及工期争议的案件进行分析,少有当事人针对工期延误责任和工期逾期损失准确举证证明,从而获得法院支持。尤其是在共同延误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下,法院更加难以确认承发包双方责任。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证明工期延误责任或工期顺延,多数只是笼统的进行定性分析 [1],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项,或者发生其他影响工期的事项,就认为工期顺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至于上述事项是否足以导致工期顺延以及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为多少则不加分析,于是导致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工期逾期损失或停窝工损失的主张。那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期鉴定是否能够准确得出工期争议相关问题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判例,可以看出依据工期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认定工期延期责任和工期顺延天数的案件是十分罕见的。
一、盲目启动工期司法鉴定并非认定工期争议问题的科学做法
       首先,以威科先行数据库的数据为分析基础,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的案件中搜索关键词“工期鉴定”做一粗略统计,得出如下数据对比:
图1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工期鉴定的案件可谓稀少,而工期争议是绝大多数此类案件都会涉及的问题。真正启动工期鉴定的案件一定比上述统计数据更加稀少。这是因为,工期鉴定除了根据合同约定外,最主要的依据是发承包方之间的施工进度计划、联系单、签证等文件以及建筑行业的施工组织设计规范(目前主要执行的国家标准为GB/T 50502-2009,交通、水利、能源等特殊领域的建设工程另执行其他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定额工期规范(目前主要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而且受制于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所以,鉴定材料的多少、鉴定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态度、实际施工水平较社会一般施工水平的优劣、施工事项的事实难度(因为有关行业规范是根据社会一般施工水平以及一般施工项目的难度制定的)都会影响最终的鉴定结果。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鉴定的最终结果具有不确定性[2]。
第二,最高法院关于工期鉴定问题的司法观点可以看出启动工期鉴定,和较为明确的鉴定结论的做出本身还是依赖于相关证据的充足性。
观点一:工期顺延问题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加以确认,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事实。
       裁判要旨: (2016)最高法民申2327号青海福音公司、甘肃红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红旗公司要求顺延工期的主张部分成立,有包括福音公司、红旗公司和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红旗公司具有要求顺延工期的意思表示和需要顺延的具体天数,原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工期顺延问题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加以确认,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事实,福音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工期延误咨询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观点二:发包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亦未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则无法启动司法鉴定。
       裁判要旨:(2016)最高法民终360号中天公司与昌泰公司、唐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认为:一审认为因案涉工程已完成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办理了相关验收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同时,中天公司和昌泰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文件中除注明垫资款利息单独核算外,没有标注其他未结事宜。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的情况下,昌泰公司反诉主张质量和工期延误赔偿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昌泰公司提出因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昌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三:工期延误损失鉴定报告因依据不足无法确定工程延误工期及损失,法院无法采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案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委托金永诚公司对涉案工程因工期延误给中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金永诚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超华商贸城工期延误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1虽然工期实际造成了延误,但现场未发生全面停工现象;2 所有资料中,工期延误未有明确的时间界限,不能准确判定工期延误时工程所处状态;3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期索赔的程序;4 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加(补充协议)未明确施工工期。最终,法院依据双方举证和案件查明的事实确定了工期延误责任,和双方的工期逾期损失。 
第三,针对工期争议案件,是否要启动工期鉴定应当根据以下步骤对案件可能涉及的工期争议事实问题做全面的梳理,并判断能否凭一般的生活常识得出结论。
 
图2
       如果根据上述分析发现并无复杂专门问题,承包人可以图表的方式将案件可能涉及的工期争议事实问题清晰地展现给承办法官,并且简洁、准确、有依据地说明所涉事实问题可凭一般生活常识、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得出结论,而不必进行鉴定。避免支付鉴定费用且加长争议解决的时间。
二、工期争议问题司法认定的第一步——确定工期延误的事实及责任
       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发现认定工期争议问题需要三个步骤,可以简化总结为“定性—定量—定损”,即第一步:确定工期延误的事实及工期责任承担;第二步: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第三部:确定工期逾期损失。
(一)确定工期延误的事实。发包人依据开竣工时间,举证证明实际工期长于约定工期的,完成承包人对工期迟延负责的初步举证责任。承包人抗辩对实际工期迟延不负责任或者不应负完全责任并举证证明。比如:(2015)民一终字第249号甘肃红旗公司与青海福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关于案涉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2011年9月20日,福音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4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计469天;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逾期竣工401天,福音公司诉称红旗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436050元。红旗公司辩称因福音公司的各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认定工期是否延误,审判过程中需要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进行明确认定。对于开工时间确定的原则可总结为:实际开工日期优先于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实际开工日期和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优先于合同约定。对于竣工时间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3]。
(二)明确工期延误的责任,确定工期是否顺延。所谓工期顺延,实际上是承发包双方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对“工期延误” 这一事实状态所做的针对合同工期相关约定的变更。即尽管存在工期延误事实,但因满足了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某些条件,进而双方就该事件引起的延误天数予以顺延达成一致。《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对发包人而言,同意工期顺延则意味着同时产生三个法律后果:第一,因该事件引起的工期延误天数,承包人无须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第二,因该事件引起的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部分事件引起的承包人合理利润的损失,发包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承包人而言,就一定要重视工期索赔,尽可能地及时形成签证文件顺延工期,以应对发包人方随时可能提出的工期违约金索赔。按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约定,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司法实践当中,承包人经常会因为未依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要求和实体要求提出工期顺延,从而承担不利后果。本文以责任是否归属于承包人为分类方式(发包人原因及客观原因,承包人原因,多种事件造成的工期迟延),分别讨论三种情况下承包人的应对措施:
1、因发包人、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承包人的应对措施:
建议一,承包人可以针对以下事由提出工期索赔:(1)发包人方不能提供工作场地的;(2)发包人方未及时办理施工证照造成的工期延长的;(3)发包人方增加工作量造成的工期延长的;(4)发包人方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影响关键线路施工的;(5)发包人方设计变更未提前通知,影响关键线路施工的;(6)发包人方供应材料不及时或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关键线路施工的;(7)发包人方直接发包的其他工程未能及时进场,或其未按照总包方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造成项目整体工期延后的;(8)发包人未能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施工,且经承包人书面提醒后仍无改观,造成后续工程无法顺利进展的;(9)发包人方未及时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导致整体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或导致整体工程无法办理验收的;(10)因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竣工手续的;(11)因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的;(12)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的;(13)合同约定执行政策、法规、规章和政府命令,因前述法律法规变化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以上事由存在,就一定意味着法院会认定是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还要判断以上事件造成影响的严重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案,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关于南北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南北公司于每月10日根据环宇公司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并经其确认后,给付75%工程进度款。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后双方商定环宇公司完成工程面积65751平方米时为南北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环宇公司在完成约定的施工面积后发函要求南北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75%工程款,但南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后在环宇公司的多次催告下,南北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前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万元,但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5%,故南北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本案通过查明事实,认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最终确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除工程款欠付是否达到根本性违约外,还要考虑设计变更等因素是否影响到关键线路施工,客观原因的发生是否足以引起承包人停工等等。
 建议二,提出以上事项的索赔报告、会议纪要、施工进度表等能够证明工期延误责任的证据,在制作时应明确表述工期延误责任、延期时间、关键线路的标注等。一份完整的工期索赔报告,应当具备详尽的能够证明工期延期事实、工期延期责任、要求工期顺延天数的事实证据。以下图一份工期索赔报告的目录为例:
 
 图3
上述报告的提出,即使不被发包人签认,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也是强有力的能够证明工期延期责任及工期顺延天数的证据。如发包人不能提出证据反驳,那么承包人的索赔报告反映的事实加以送达发包人签收的证据,就很有可能被法院采信或作为认定工期争议问题的依据。
同时,搜集、锁定证明关键线路证据是施工管理过程中的难点。实践中,承包人以发包人提供图纸不及时、重大设计变更、发包人提供材料不及时或发包人提供材料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还必须存在以上因素影响了关键线路施工。而“关键线路”在施工过程中是不断发生变化的,因此,当工期争议发生时,举证关键线路受到影响就成了难题。因此,建议承包人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做到以下几点[4]:
第一,总包单位给发包人报送的施工图纸、进度计划、进度网络图,在每一版上都应该标注“关键线路”的字样,调整后的每一版图纸也都应当标注总承包单位认为的关键线路;
第二,如果不能保证所有的关键线路都做标注,至少要确保特别重要的“关键线路”在施工图纸上标明;
第三,在总包单位向发包人报送施工方案的时候,也应该将实际施工的进度表和发包人审批确认的工期进度计划表做比较,将在关键线路上延误的天数也一并标明;
第四,如果延误事件对关键线路造成了影响,总承包单位应当及时致函发包人或者主张索赔。在函件或者索赔报告中,除了说明延误时间以及对于工期造成的延误,还必须主动提出哪些是关键线路以及关键线路受到怎样的影响。           
非关键线路的大量设计变更也有可能会影响工期,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关判例,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5047号案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为:“房投徐州分公司和盐城二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作为工期顺延的情形。而根据相关施工资料,从主体封顶至竣工验收期间存在大量的工程变更,且鉴定机构亦认定辅线变更仍然会影响整个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房投徐州分公司虽主张该阶段工期延误系由于盐城二建原因导致,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由房投徐州分公司承担从主体封顶至竣工验收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并无不当。房投徐州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变更皆是辅线变更,对工期无实质性影响,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这一案件提示承包人,要完整的收集、准备所有有可能影响工期延期的证据。在索赔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动态网络分析法观察关键线路及非关键线路的变化[5]。
另外,在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的情形下,承包人应及时将顺延日期及确定的损失赔偿与发包人形成签证文件。实践中,有发包人要求就承包人的诸多索赔事项统一由一份补充协议调价确认的,承包人应当要求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调价事项及具体原因。如果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当事人明确约定须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情形。这种一揽子调价补充协议有可能会面临因为超过概算,而无法顺利通过政府审计的遭遇。
建议三,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图4
20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2 条,发包人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程序如下:
图5
对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而不能顺延工期,司法认定的标准较为灵活。比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发布)第六条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这一问题将在本文中关于工期损失认定部分展开讨论。
2、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时,承包人的应对措施因承包人施工投入不到位或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等违约行为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自然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力减小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缩小自身会承担的违约责任。这里要讨论的是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发包人提出反诉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承包人为了自证清白的抗辩思路。
观点一:施工进度延误,不能代表整个工期的延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案,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南北公司主张的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施工过程中的延期,一部分是竣工工期的延误。关于施工过程中的延期,南北公司认为环宇公司的施工进度没有达到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欠付进度款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施工进度不能代表整个工期的延误。从南北公司和环宇公司多次信函往来看,南北公司从未提出过施工进度延误工期的索赔,现南北公司主张施工进度中的工期延误损失依据不足。
面对这种情况,承包人的举证要细致化,解构化,仔细分析每个施工进度是否延误,延误的原因,并将计划工期和实际工期如下图进行逐一对比,说明即使工期迟延也非承包人原因,而承包人反而因为赶工减少了工期延误天数,最终证明发包人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图表为本文作者根据判决内容总结):
 
图6
 
图7
观点二:发包人从未就工期索赔事项向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的程序及其他要求提出过。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3关于发包人索赔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
图8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9.4条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
图9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案,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南北公司主张的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从南北公司和环宇公司多次信函往来看,南北公司从未提出过施工进度延误工期的索赔,现南北公司主张施工进度中的工期延误损失依据不足。
(2017)最高法民终841号案,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关于湘能公司抗辩因涟邵公司工程延期,故应依照约定以违约金抵扣相应的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工期随着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而未按照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完成实属正常。且本案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结算,湘能公司向其母公司报告结算结果等环节中,湘能公司均未对工程期限提出异议;第二、在湘能公司向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上报结算报告并得到复核意见后,湘能公司再次与涟邵公司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中确认了工程欠款的数额,此数额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违约金等相关事项处理结算后确定的最终数额,故湘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程序问题的背后仍然是事实查明问题,判决中论述发包人在结算过程中未对工程期限提出异议,是为了更充分的论证发包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不能将这类程序问题,简单地理解为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或未依约定程序提出从而丧失实体权利。
3、多事件工期迟延情况下,承包人的应对措施:多事件工期迟延事件中各迟延方所造成的工程迟延相互交叉影响,并不单纯的能够规责于承发包某一方,同时既有可以顺延工期的原因,又有不可顺延工期的原因,最终迟延事件的责任划分又涉及到工期损失的认定。因此,作为承包人一方,如何提供证据帮助法院在多事件工期迟延事件发生后明确各责任方的迟延责任,公平合理地定量处理各方的迟延责任比例,是解决此类工期争议避免承担不必要损失的前提。
观点一: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从而认为发包人严重违约,对发包人提出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期责任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案[6]中,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的判决认为:首先,关于支付拖延工期罚金的请求。涉案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一是西岳山庄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迟延,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 4个多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二是西岳山庄提供施工图纸迟延,并且未在开工前解决施工所需的供水、供电。按图施工是建设工程的客观要求,但时至2002年3月 19日,西岳山庄尚未向三公司交付施工图纸,水、电供应不足,导致三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三是西岳山庄没有按进度付足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三公司也存在施工现场人员和设备不足,施工管理不严和返工等情况,影响了施工进度。鉴此,一审认定西岳山庄与三公司共同造成工期延误并无不当。由于西岳山庄存在严重违约,对其关于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将责任划分到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责任。从而认定发承包双方各自承担因工期逾期造成的损失。(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案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工程逾期竣工存在多方面原因,在工程施工中双方未按照约定程序和行业惯例提出工期索赔申请。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约定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大鼎公司应对分包工程逾期承担主要责任,四建公司自身有逾期施工行为,且未尽到协调义务,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工程逾期承担部分责任。工程逾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有损失。因大鼎公司对逾期交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四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亿元缺乏充足依据,不予支持。四建公司亦应自担损失,其要求大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垫资款和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司法认定划分工期责任的方法问题,在工程索赔专业中推行的“初始迟延决定工期,责任比例分摊费用”的原则能够较为合理的处理多事件工期迟延责任划分问题[7]。 本文通过介绍这一原则,以期能够在司法实践当中作为参考。
(1)初始迟延决定工期。由于作用于某项工序上的初始迟延事件已经造成工程迟延,其决定性的作用使得其他后续发生的原因将不会再造成更多的迟延,所以在多事件迟延情形下,导致工期迟延的直接原因即为引起初始迟延事件的原因。因此,初始迟延决定工期索赔和工期损失责任方,在逻辑上是合理的。就承包人而言,按照此原则处理工期迟延问题可能会带给承包人一定程度的压力与损失,但通过吸取经验教训,势必会大大提升承包人的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这对承包人而言具有丰厚的长远利益。
(2)责任比例分摊费用。施工合同实施的根本目标是完成一个符合合同意图的工程,合理地分担合同风险和追究过失责任是实现这一根本目标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表现。在多事件迟延时段内,各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总的费用损失,但若由初始拖延责任人承担拖延期间的全部费用损失,不仅违背了相关法律及合同条款的规定,不遵循公平原则,且会给该方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导致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后果,最终将严重影响实现合同根本目标。而采用责任比例分摊费用进行迟延各责任方费用损失的分担,能够使各责任方在遵循相关合同条款及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按照公平合理、实现合同目标的原则进行索赔工作处理。且迟延责任各方为了实现合同的最终目标,很可能 在特定的环境下互相做出让步来消化风险因素,这也进一步增加了迟延各责任方友好协商、共同化解合同风险的可能性,为多事件工期迟延的顺利解决及实现共赢的局面奠定基础。
[1]唐青林,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项就一定能向法院主张工期顺延吗?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2]冯永强,律师对建设工程工期司法鉴定的把控之一——鉴定启动前的把控,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3]关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的司法认定问题另行撰文讨论。此处不赘述。
[4]于园园,宋乔松,工期索赔的关键及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认定, 中伦律师事务所 2016年3月29日
[5]柯 洪,王金枝,陈 曲 多事件工期迟延索赔方法研究,工程管理学报,2015年6月
[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7]柯 洪,王金枝,陈 曲 多事件工期迟延索赔方法研究,工程管理学报,2015年6月
三、司法认定工期争议问题的第二步——确定工期顺延的天数
实践中,双方一般都会在合同中通过列举等方式详细约定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形以及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和要求。但是如果需要顺延工期,顺延工期的天数如何确定?施工企业咨询律师关注的首先是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当被律师反问及工程工期状况时,大多数施工企业给出的回答往往都很笼统,“实际的竣工日期确实是晚了,但是工期延误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可以顺延。顺延的天数和延误的天数差不多可以抵销的。”而当被继续追问顺延天数是怎么得出时,施工企业的回答大多也很雷同,比如,发包人未按期办出施工许可证延迟,晚了两个月;发包人没有按期提供图纸,晚了一个月;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大量修改设计,这个过程持续进行了六个多月,初步算下来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工期应该顺延九个多月,正好与延误的总工期天数抵销,所以工期应该没有问题。
(一)在履约过程中,承包人应重视施工进度计划表的编制。
不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都以上述思路来计算工期顺延天数。暂且不论施工企业是否按照约定程序完成了工期签证,这样计算工期顺延的思路是不准确的。从法律的角度看,工期顺延天数的计算并不是将单个事件引起的工期延误天数的简单相加,一般情况下发生在关键线路上的事件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才予以顺延,并且如果同时发生多起影响工期的事件,也不能简单将多起事件分别引起的工期延误天数相加。因此承包人一定要重视施工进度计划表的编制工作。控制工期最为重要的依据就是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进度计划表经发包人批准后,对承发包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施工过程中,如果实际施工进度落后于施工进度计划,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并由责任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大多数情况下,施工企业尤其是具体承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施工进度计划表的编制往往不够重视。有的项目经理仅仅是将投标时提交的那份粗略的施工进度计划加以简单修改,使得整个进度计划的工期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内就向发包人提交了,未针对具体项目的特点、规模和技术难度来制定符合工程实际的施工进度计划。此做法为工期的控制留下了风险隐患。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多事件工期延误的情形时,施工企业往往找不到具体的参照依据来计算延误天数。举例来说,有的发包人在开工前未按约一次性提供全部施工图纸,而是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分批下发。一方面,对于新收到的图纸,需要一边审图一边施工 ;另一方面,还可能存在发包人对已下发图纸进行反复、多次修改的情形。由于图纸的设计、修改、审图、深化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细节,每次延迟发图或对原有图纸的修改,都可能对整个工程的工期造成影响,而依据一份粗糙的施工进度计划很可能无从计算因发包人提供图纸延误导致的工期顺延天数。如果施工企业有着详细精确的施工进度计划表,只需将每份图纸的签收记录、会审及交底记录与施工进度计划表进行比照,计算工期顺延天数就便捷多了。
当然,一份好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是施工企业进行自我保护的利器。但它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因为施工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按照进度计划施工的,同样也面临相应的工期违约风险。在约定了节点工期的项目中,这种风险更为突出。[8]
(二)在争议解决阶段,承包人应当条分缕析的呈现工期延误天数。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9号案,甘肃红旗公司与青海福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将红旗公司提出的延误工期的事实逐笔进行分析如下(图表为本文作者根据判决内容总结):
 
图10
综上,福音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4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的工期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日,实际于2013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工期逾期401天,依据前述事实,4号楼增加16层的工程量顺延38天,一层厨房扩建工程顺延60天,地下室通道改造工程顺延62天,其他顺延项目顺延30天,合计顺延190天,红旗公司还应承担逾期工期211天的违约责任,依据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33379177元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红旗公司应承担3521503元的违约金。
法院根据承包人提出的具体能够证明工期顺延日期的证据做出了判决,承包人的这一做法,为自身有效地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值得同行借鉴。
四、工期延误损失的司法观点及对承包人的管理建议
关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在确定了工期延误事实和工期延误责任及顺延天数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确定。或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损失证据,通过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笔者通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近年案例分析,总结出工期损失的认定的若干观点:
观点一:证明损失实际支出,是工期逾期损失最终被法院支持的最重要依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案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承包人中建公司主张的4771.741万元损失,最终法院认可了其中的1321万元(一审确认部分)+188.6797万元(二审增加确认部分),而发包人超华公司反诉的357.84万元损失因为未提供实际支出证据完全未被支持,仔细研究中建公司关于损失的举证得出如下:
首先看原告中建公司证明工期责任及损失的举证:
 
图11
 
图12
审理中,中建公司提供了与分包单位的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分包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应由被告超华公司承担:
1)已向新顺公司支付工期奖、赶工费、前期窝工费共计420万元
2)向瑞远公司支付窝工损失、人工费补偿287万元
3)向洪州公司支付赶工费、工期奖及窝工补偿共计215万元
4)向勇强公司支付脚手架周转材料费399万元
以上四项共计1321万元(包含在4771.7410万元中)。而最终一、二审法院在原告索赔的4771.7410万元损失中仅仅认可了1321万元这部分,一审法院理由如下:“认可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1321万元。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4771.7410万元,计算的主要依据基于施工组织计划,虽然原告2006年10月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但施工过程中各阶段的实际施工人数和材料、设备的使用情况与施工组织计划中确定的人数及设备不一致。另外,因设计变更等原因,无法确定工期延误的时段,故原告以施工组织计划为依据,主张延期损失证据不足。
对于原告与分包单位结算中支付的窝工、赶工补偿、脚手架等实际支付费用132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单位申报表、书面证明、双方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可以认定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考虑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60%计792.6万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1321万元实际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增加认可了188.6797万元损失,二审法院论述理由:(由本文作者根据判决内容整理)
 
图13
综上,本院在一审认定工期延误损失1321万元的基础上再行增加工期延误损失1886797元,即工期延误损失共计15096797元。该损失由超华公司承担90%责任,即13587113元,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10%责任,即1509680元。
相似观点的案例还有:最高法2017民终730号案,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因讼争建设项目已被中建六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缺乏证明窝工损失名目的证据,所示证据不足以证实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
对承包人的管理建议:由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承包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对于工期逾期损失的举证一定要详细具体,提供合同、结算单、对账单、申报表、与以上证据有关联性的实际支出凭证,逻辑完整的证明实际支出的事实。而仅仅依靠施工组织设计这一类证据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当然,这就必须要求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加强管理,做到有逻辑的保留管理上述合同,结算单,和与以上证据明确对应的财务支出凭证。另外,建议承包人在起诉主张实际损失是,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果主张的损失本身就没有实际支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建议就不要贸然提出,使得承包人为此支出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观点二:因承包人提供证据不符合双方履约过程中已经形成的工作惯例,推定损失发生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案,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中的观点: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929833.87元,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明细;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公司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瑞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对承包人的管理建议:本案中,未被认可部分的款项因为不符合其余证据显示的停窝工损失签证,应当具有与每月停窝工损失一一对应的每日停窝工损失统计表而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因此,建议承包人在索赔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通常做法报送发包人形成更加能够还原案件事实,证明力更强的签证文件。
观点三:因违约金部分已经弥补了因逾期竣工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9号案,甘肃红旗公司与青海福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红旗公司应否承担福音公司逾期开业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福音公司主张,因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逾期竣工,导致福音公司投资的福茵酒店延期开业333天,造成直接营业损失33023160.43元,请求由红旗公司赔偿。本院认为,红旗公司逾期竣工,法院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红旗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这部分赔偿已弥补了福音公司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而福音公司主张的福茵长乐国际大酒店延期开业损失,不属于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且酒店经营存在商业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不能使损失确定化。因此,福音公司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观点四:未经充分举证,且超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案,广厦公司、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商品房销售逾期交房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广厦公司违约造成逾期完工,故由此造成的逾期交房损失应由广厦公司自行承担,且如一审法院所述,逾期交房还涉及到案外人锦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非存在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对于该部分损失广厦公司亦未充分举证,且商品房逾期交房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中建二局二公司预见亦并无不妥,故广厦公司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再例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案二审中增加认可188.6797万元承包人的损失问题,法院认为: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差旅费等均属公司正常开支,不属工期延长的直接损失,中建公司请求上述费用的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工期延长,中建公司活动房租赁期限相应延长,为此多支出的租赁费1162000元、为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多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453180元以及多支出的生活水电费271617元,中建公司提供了合同、支出凭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于所涉项目,应属于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承包人的管理建议:通过总结以上司法观点呈现给承包人,以期为承包人在合同签约,日常管理及工期损失争议解决过程中提供参考。
观点五:根据工期责任划分对应工期延误造成损失,承发包人均有损失的情况下,各自造成的损失相抵销。
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案,大鼎公司成都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13年9月23日,监理公司向大鼎公司回函称,对理由、证据不充足的延期索赔事项,总包未在有效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对持续事件按程序未收到任何索赔意向申请报告。监理部按监理程序,认为甲乙双方已达成协议或一方放弃了权利。大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提出工期索赔,仅在13年8月22日向四建公司提出逾期交工赔偿。说明工程逾期竣工存在多方面原因,在工程施工中双方未按照约定程序和行业惯例提出工期索赔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施工合同》《备忘录》约定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大鼎公司应对分包工程逾期承担主要责任,四建公司自身有逾期施工行为,且未尽到协调义务,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工程逾期承担部分责任。工程逾期,发承包方均有损失。因大鼎公司对逾期交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四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亿元缺乏充足依据,不予支持。四建公司亦应自担损失,其要求大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垫资款和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不予支持。
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案件也是相同观点。
对承包人的管理建议:依据上述裁判观点,承包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发包人提出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反诉,应大量举证因发包人原因在履约过程中导致工期迟延的证据,证明工期延误责任全部或主要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当然这些证据的准备,一定是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加强工期管理的结果,参见前文不再赘述。
观点六:因承包人擅自停工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案,广厦公司、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赔偿施工现场遗留的物资设备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施工现场遗留的物资及施工现场遗留的周转物资材料、设备租金损失,应当对施工现场留有物资及周转物资材料等提交证据证明,亦要证明该物资及周转材料由广厦公司占有,现承包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该事实无法进行确认。且根据2012年10月15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发出的监理人联系单来看,中建二局二公司系(擅自退场)自行拆除相应建筑材料,不能证明该材料继续留在施工现场。以上损失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对承包人的管理建议: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承包人被迫停工退场的情形下,承包人应当通过可能的各种方式固定现场损失证据,避免实际遭受损失但无法提供证据被法院认可。另外,在合同签约阶段承包人应注意,不要在合同中约定不停工、或约定“当业主出现资金困难时承包人给予资金支持”等类似内容,因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承包人在合同中做的上述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业主方出现资金困难,承包人便失去了停工权利。当项目前景看好的时候,业主方为了项目利益,会通过融资或向承包人妥协的方式,促使项目早日完工。反之如果项目前景不好,业主既不会为了融资而增加项目成本也不会对承包人进行任何合同外的妥协,如此,承包人会陷入进退两难之境地,要么硬着头皮垫资到最后,要么违反合同强行停工,无论哪一种方式,显然对承包人不利。[10]
观点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期逾期损失的认定规则。
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2885号案,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中“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延误工期违约金”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权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但当事人可就因对方过错造成的相关损失主张权利。华都公司分包的门窗工程施工不及时导致农垦公司延误工期25天,必然给农垦公司造成一定窝工损失。二审法院从双方当事人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出发,依法酌定一审中认定的230445.83元延误工期违约金为农垦公司的窝工损失,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另外,《广东省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意见》粤高法[2006]37号也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期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
原最高院李琪法官在《建筑时报》发表的《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一文中认为: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应区别情况看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纳入。其理由是,第一,从解释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仅限于“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无效并不完全排除相关内容对当事人的拘束力,特别是在合同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程序性规定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之情形。第二,合同尽管嗣后被确认为无效,在合同无效责任规定并不明确情况下,仍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第三,从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也应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发包人与第三方的违约责任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即根据具体案情,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综合分析。
图14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号案,联华公司与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观点:由于本案不易计算过错与损失之间的数额,综合衡量全案,酌情裁量广厦公司赔偿联华公司实际损失465.24万元的60%。二审观点:本院认为,联华公司主张465.24万元违约金及返租租金能否予以支持,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二是在履约中当事人诚实信用义务违反的程度,三是所主张款项能否列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
图15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发包人联华公司作为招标主体,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且在施工履行过程中迟延办证,大量频繁设计变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以取得预售许可证前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失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不足,因此承包人无须对发包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论述逻辑,值得承包人在类似案件中总结运用。
再例如:美兰公司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中,[11] 一审观点:美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损失,不属于无效合同赔偿范围,判决驳回美兰公司诉讼请求。二审观点: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大华公司如依诚实信用原则施工,工程按期交付,美兰公司向实际购房户支付的465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可以避免。大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返工、工程被整改,曾经因使用无合格证的钢筋被暂停施工等情况;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完成约定工程量,大华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因无效合同美兰公司实际赔偿购房户违约金465万元应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酌情裁量大华公司赔偿465万元的30%。
本案中,首先,大华公司存在现场作业面劳力投入不足,窝工返工、工程被整改,曾经因使用无合格证的钢筋被暂停施工等情况;特别是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完成约定工程量,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就本案而言,发包方出于对承包方能按期完工的信赖,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确定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发包方难以向承包方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且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过错情况之下,不将该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赔偿范围,无疑与“有损失有救济”的原则相悖。第三,该案中,大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明知美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逾期完工将导致美兰公司逾期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的发生与大华公司订约过错及履约过错均有关系,其应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大华公司如果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工程按期竣工,美兰公司如期交房,可以不必承担逾期交房违约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大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延误工期有因果关系。
观点八: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工期延期报告、停工窝工损失索赔申请即视为放弃主张索赔的适用前提。
根据上文列举案例中涉及这一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我们将这一情况的适用前提总结为以下几方面:1 合同是否有效;2 另一方的过错程度;3 另一方是否在履约过程中明知顺延工期及损失的发生;4 主张损失的一方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实际支出。
图16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案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中建公司未按约定提出工期索赔请求问题的论述分析如下:
图17
二审法院认为工期延误损失应当赔偿与一审法院论述的比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除材差之外,其他损失均发生在不同施工阶段,原告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损失及相关资料,但原告多次在工地例会中提及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问题,并于2007年9月19日、10月29日、2008年1月25日、3月10日、7月31日、2009年5月12日分别向被告提交报告,并抄送监理工程师。报告中指出因土方工程延误、高温天气等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要求顺延工期,并在2008年7月31日的报告中提到“目前我项目部非生产性支出及工作量不饱满而造成的损失累计达六、七百万,而且由于现在的市场物价上通货膨胀严重,更加重了我司的负担及损失,届时希望能在结算中得到解决”,表明原告并未放弃对损失赔偿的主张。被告虽否认收到原告送交的2009年5月12日报告,对其他5份报告均未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但对原告索赔意向是明知的,其仅以原告未及时申报为由主张原告丧失索赔权无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就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仅从事实角度论述发包人对索赔事项“明知”, 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补充论述并引用了合同“通用条款”,指出“协议书”中对是否赔偿损失约定不明,使得论述更加合理完整。
对承包人的管理建议:首先,在签约阶段争取约定对等的工期责任。行业内,施工合同中一般会约定较重的总包方的工期延误责任,但对业主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责任约定的较轻或根本没有约定。例如上述案例中,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仅对承包人工期违约进行处罚,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不赔偿承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业主延长工期的直接成本非常低,当项目前景不好的时候,这种低成本的延长工期会进一步促使业主把工程进度放缓。第二,在履约阶段,承包人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发包人提出证据完备的工期违约损失索赔,即使未成功形成签证文件,也便于在诉讼中证明发包人明知损失的实际发生;第三,在争议解决阶段,承包人要擅用通用条款内容当作工期损失得到支持的合同依据,来保护自身利益不受到损失。
[8]周月萍 如何确定工期顺延天数 中伦律师事务所
[9]《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10]孙玉军 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情况下业主故意拖延工期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
[11]李琪 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建筑时报 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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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唐青林,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项就一定能向法院主张工期顺延吗?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9、冯永强,律师对建设工程工期司法鉴定的把控之一——鉴定启动前的把控,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10、于园园,宋乔松,工期索赔的关键及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认定,中伦律师事务所 2016年3月29日
11、周月萍 如何确定工期顺延天数 中伦律师事务所
12、孙玉军 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情况下业主故意拖延工期的风险及应对措施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
13、宋坚达 工期若干问题的司法实证分析——基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9个案例的考察 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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