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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x诉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赵运熹律师团队-周小静主办


2015)南民初字第00388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小静,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朱某。

被告杨某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人保城南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人保贵阳分公司法律部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杨品诉被告朱某、杨某静、人保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静,被告朱某,被告杨某静,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

2014年8月3日04时2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贵AU1173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往次南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南路河滨公园公交车站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某静所有,在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和被告杨某静连带赔偿原告杨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医疗费70175.6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21844.69元、护理费13639.53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7867.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2、请求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略)

被告朱某、杨某静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人保城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辩称:

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新标准还没有到实施阶段,故只认可30元每天。对于误工费,虽然鉴定的误工期为210天,但是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没有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故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决。对于护理费,我司认为护工护理期间护理费过高,属于过度护理,且原告不能提交护工的相关工资证明,故我司认为应该按照28224元/年除以365乘以120天计算为9279.12元。对于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的居住证明要有社区证明予以佐证,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依法确认。且我司在此次事故中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日04时2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贵AU1173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出发往次南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南路河滨公园公交车站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杨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5天后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中段骨折;2.左髂前上脊开放性骨折并感染;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肺创伤性湿肺;5.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6.右侧眼脸皮肤挫伤;7.左侧颞顶部皮肤挫伤;8.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院外右下肢扶拐行走4周后我科复诊,定期门诊复诊;2.院外需人护理1月,1年-1.5年可行内固定拆除术;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0175.67元(其中原告杨品支付57175.67元,被告朱某支付3000元,人保城南支公司10000元)。2014年8月13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0212014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延中派出所出具证明:“杨品该暂住居民于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我辖区贡院巷17号附6号。”2015年3月19日,公园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品该居民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贡院巷17号附6号。”另查明:被告杨某静系贵AU1173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朱某向被告杨某静承包经营贵AU1173号出租车,约定承包费为白班200元/天、夜班110元/天。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正在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被告杨静为贵AU1173号车在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驾驶贵AU1173号车与原告杨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静作为贵AU1173号车车主,将车发包给被告朱某经营,并定期收取承包费,故被告杨某静作为机动车一方,应与被告朱某对原告杨某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贵AU1173号车在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70175.67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7175.67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营养期限150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受伤住院65天,本院酌情参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应为52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误工费21844.6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为210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自称2012年来到贵阳投靠亲戚,以打零工为业,无固定工作,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6238.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护理费13639.5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需护理期限为120日,其诉请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从其自愿。6.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人在其受伤就医及住院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7867.80元,原告于2012年到贵阳市居住并以打零工为业,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2%,故原告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49600.9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后期医疗费3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1765.11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朱某、杨某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9765.1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对上述二条赔偿款在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杨某承担631元,被告朱某、杨某静承担37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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