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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某法院构成医疗事故支持死亡

关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是否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尊敬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

您好!


为了促进我省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构建良好的司法环境,冒昧的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请示,关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该问题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甚至同一法院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也不一样的情况。这一问题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混乱,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予以指导和帮助。

案件一(判决已生效):某某州某某县人吴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在贵州省某某市四一八医院处住院,经被告诊断,吴某某患右肺脓胸,左上肺结核为主。医院于2008年6月4日对其行纤维板剥离术,而吴某某却在手术过程中死亡,医患双方遂产生争议。经贵州省医学会于2008年10月28日做出“贵医鉴[2008]**号鉴定书”认定吴某某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本所接受吴某某亲属的委托后指派律师承办此案,经某某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吴某某亲属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

案件二(二审维持原判):某某市(韶山中路十八号)人杨某某于2009年1月7日上午9点55在贵阳医学院二附属医院(原某某市四一八医院)洗马河分院处住院,被诊断其患冠心病、心律失常、糖尿病Ⅱ级、尖端扭转型室速等病,而杨某某却在医院住院时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遂产生争议。经黔东南医学会于2009年5月21日做出“黔东南医鉴字[2009]**号鉴定书”认定杨某某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本所接受杨某某亲属的委托后指派律师承办此案,经某某市人民法院(2009)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亲属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本所律师陷入了法律适用的困境。两个完全同类型的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案件,由同一法院(某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被告(原某某市四一八医院)、患者同样已经死亡、医学鉴定结论均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诚然,我国虽然没有“判例法”这一规定,但同一个法院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同样的法律关系,对同样的案件竟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大相径庭,甚至可以说是自相矛盾的两份法律判决,根本无法使当事人的信服,不利于纠纷的根本解决。

针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支持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所冒昧的将不太成熟的理解呈省高级人民法院,仅供参考,并望能合理采纳。

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和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缺少的项目便是死亡赔偿金。

二、医疗事故支持死亡赔偿金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过错原则

《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按照《民法通则》这一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同时,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执行中认真参照《条例》的要求和赔偿标准追究侵权责任并无太大争议。而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所谓其他医疗纠纷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和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而出现了一般医疗纠纷的赔偿明显高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损害重却赔偿少,损害轻则赔偿多的不合理现象,甚至有的当事人明知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却要走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程序,这样就可以按照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起诉,并适用民法通则和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其结果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参照《条例》的规定,其判决赔偿金额较低;不构成"医疗事故",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其判决的赔偿金反而更高的不合理现象。

三、根据上位法优先适用原则,本所认为,医疗事故支持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分析。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并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该法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在执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司法原则的时候,不能离开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问题,只有在同一法律位阶上,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分。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宪法、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下位阶的法规、规章。否则,行政法规与基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行政法规,而基本法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基本法,换句话说,任何行政法规、规章都可以违反宪法和法律并可以得到优先适用,这个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则是国家基本法,如果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这一国家基本法相抵触,则当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这是一个不应该存在存争议的问题。《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依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即《条例》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纠纷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体现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上位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院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导致患者伤残,还可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而导致患者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伤痛更为沉重,反而没有赔偿,于情于理都有悖民意。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所诚希望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改变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医疗事故案件医院错重赔少、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医院错轻赔多的不合理状态,改变当前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医院管理的司法环境,甚至可能产生极个别医院、极个别医生为少赔而故意将小错加重成事故的负面效应。医疗纠纷案件应当避免此类不利后果,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有鉴于此,本所恳请高级人民法院站在合乎法理、合乎情理能动司法的角度,认真审查本请示所涉及的问题,给本所律师乃至全省人民一个正确的导向,以体现当前我国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基本法治精神,不断推动我省司法环境向一个良好的方向发展,不断提高法院判决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是故,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支持死亡赔偿金有法律和法理的支持,且已是民意之所向。法治的进程靠所法律人共同推进,在实践不断完善,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指导和帮助为谢!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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