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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xxx号
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坝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赵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锦,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564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3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的西劳裁书(2017)第59号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564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3547元是错误的。被告于2003年7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经济补偿金达成合意,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但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就解约经济补偿金约定支付金额。本案经济补偿金12000元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也已经明确原、被告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合同,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仍然让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安排过休假,2016年9月18日被告周某因父亲病故请假12天,原告也已经批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5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某辩称,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是带薪年休假而是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带薪年休假的诉请不符合客观情况。经济补偿金12000元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应该以法定经济补偿金为标准,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显失公平的。是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并不是我方被辞退。请法庭驳回诉请,维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10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以及1014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6年9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0月14日,原告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备案,其中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12000元,该笔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9月4019.5元、2015年1月3419.5元、2015年12月3496.5元、2016年1月3551.5元、2016年2月3433.1元、2016年4月3364.5元、2016年6月3550.9元、2016年7月3429.92元、2016年8月3255.32元,以上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2.3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至16日期间,被告正常上班。2016年9月18日,被告因父亲病故向原告请假12天回家料理后事,原告予以同意。
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为:1、某公司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3500元;2、某公司支付2003年8月2日至2004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3、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131.7元;4、某公司支付2003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124.14元;5、某公司支付2003年7月至2014年4月失业保险损失17154元。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西劳裁书(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周某2016年9月份工资3547元、经济补偿金42564元,共计46111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第二项、第五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的主张,根据2016年9月份的考勤表,证实被告2016年9月1日至16日期间正常上班12天,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提出请丧假12天,根据我国企业单位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工资照发的相关规定,据此计算被告2016年9月份正常上班共计15天,故原告应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502.3元计算向其支付工资2415.38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本地区上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共计14个月(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计算为5个月,2008年1月至2016年9月计算为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9032.2元。但因被告对仲裁确认的经济补偿金42564元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约定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予支付,且该金额仅为依据法定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30%以内,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依法获得的补偿数额。此外,相较于劳动者来说,用人单位在相关法律事务知识、劳动权利义务、信息及经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故本院认为上述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已提出变更合同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64元。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3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休年假而原告不予批准,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故本院不再予以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16年9月份工资2415.38元、经济补偿金42564元,以上合计44979.3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 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某